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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专有权利
上海网站建设 | 上海网站设计 时间:2010-03
【法官简介】
钱翠华
钱翠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华东政法大学本科学历,武汉大学硕士学位
从事法院工作24年,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8年
2008年获全市法院调解能手称号
撰写散文《把品格写在大地上》获广东省法院系统“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征文一等奖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的一项财产权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如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公众使用作品的要求,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必须认真加以对待和解决的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于2007年2月9日在我国正式生效该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项新增加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之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仅限于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于互联网的方式
互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行为人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
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妨碍了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合法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我国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2、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播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权利人某电子音像出版社许可,在“武视网”上以经营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刘某身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但仍然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侵权提供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刘某与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共同侵犯了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刘某与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种情形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复杂,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性的服务传播行为,不涉及对上传内容的编辑整理或归类整理等,一般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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